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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行政管理院校考研考博热点专题:政府信息公开(必考)

时间:2020-03-19     来源:《公共管理学:考点热点·真题解析》     作者:郭老师      点击量:601

专题  政府信息公开(2021年行政管理院校考研考博热点)

信息社会就是信息和知识将扮演主角的社会,作为最重要的信息资源的政府信息,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因而,政府信息应该公开。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以及执政理念与实际不符等原因,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发展比较晚。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政务公开在地方方进行试点取得成功之后,我国开始着手制定全国性的统一法律来约束政府信息公开。几经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 2008 年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探索,虽然很不成熟和完善,但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开始建立起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已多年,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初步建立起来,但是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行进程依然缓慢,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阶位低、法律体系不完善、信息公开范围不明确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等;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部分单位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内容简单、流于形式的现象;一些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手段落后,不能满足人民群众获取信息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之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离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打造阳光政府的目标要求尚有距离,因而,如何有效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仍然是我们现阶段面临的一项迫切的任务。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涵义

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信息公开法律的规定,依职权主动向社会民众公布、开放政府的信息或公众依法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公开的行为。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有两种,即可分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相对人申请公开两方面。主动公开层面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职权履行过程中,以各种方式和渠道将法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布于社会,允许用户通过查阅、复制、下载、收看等多种形式对信息资源进行获取,从而保证公众有取得有利于自身信息的权利,同时对于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国家有保密义务的之外的事项,必须无条件的向社会公开。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范围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一部分适用于一切公众的信息必须及时准确的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而另一部分信息虽然无需在《联邦公报》公布,但需以其他方式如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让公众知晓;颁布亚洲最早信息公开法的韩国,在其《公共机构信息公开法》规定了广泛的可以主动公开信息的机构,不仅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最高代表总统,还同样适用包括大法院、宪法法院、地方自治团体等其他公共权力机构。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只是其手中政府信息的少部分,并不要求行政机关主动执行信息的公开那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信息。但是,行政机关是公民权力的代行者,任何公民都有权利知晓自己的权力是如何被行使的,因此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信息。依相对人申请的信息公开,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向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披露某些信息给予相对人。而居于核心的是依公民申请的信息公开,这也是与公民知情权的影响最大的制度。通过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在信息透明的作用下,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并在某些政府与社会公众利益可能出现矛盾的情况下,缓和甚至解决矛盾。因此,各国信息公开法围绕相对人申请的相关制度都加以详尽的说明规定,同时还建立起一套十分复杂的配套体系,用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顺利建立和运行。申请公开的信息范畴、申请的程序和公开的方式、手段、信息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人、申请人救济监督制度等内容,成为大多数国家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1.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维护公民切身利益

民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发展趋势,公民的参与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民主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而获得足够的与公民切身相关的信息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前提,只有信息的充分知晓,获得政府信息,对政府行为作出评判,从而正确的行使其民主权利、政治权利参政议政以实现管理国家的权力。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公民及时获取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信息,对政府各个方面的事务开展有效的监督,既保障了公民的人权和自由,也实现了社会的公正民主,使公民的政治权利也不仅仅只是表现在文字当中,而是融于公民的日常生活中让公民权利可以切实得到行使。同时,更直接的收益是公民在政府信息的

获得中,及时对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作出安排与调整,以趋利避害,维护自身的利益和需要。

2.推进政治民主,促进公民参政权和监督权的实现

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这一制度达到监督政府权力和控制政府权力的目的,进而最终实现的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保障,要想建立民主政府就必须实行信息公开,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是否健全的标尺。另一方面,政府信息的公开满足了公民的知情权利,进而公民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也有了行使的保障。公民只有了解和理解政府信息的存在,才能主动关注政府部门的各项举措,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各项工作,及时反馈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效果,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这既能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拉进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也有助于决策者更全面的了解实况,制定政策,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3.建立阳光政府,抑制政府滋生腐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至今,让政府权力的运作更加透明,使“阳光政府”这一概念更加明晰,是以人为本价值的具体体现。公开政府信息,注重提供信息的全面、及时、有效,使公民能方便快捷易操作的获得政府信息,不仅增加了政府权力的运作的透明度,构建政府与公民之间沟通的桥梁,降低腐败、渎职行为的发生,更是利于行政机关科学决策、民主执政,是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要手段。人民将自己的权力让渡于国家,国家就需要因此而为人民的利益服务,且需要受到人民的监督,但是如果人民连自己国家、政府的工作都不清楚,谈何监督、谈何民主?政府信息公开正是将政府的一切行为暴露于公众眼下,

让政府内部的腐败寄生虫无处可躲、无处可逃,接受人民的监督与批评建议,进而实现建设高效、廉洁的民主政府。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障碍

政务公开是服务型政府建设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政务公开,能有效发挥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的行使。但是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在政务公开方面并未形成一套完善的体系,存在政务公开意识淡薄,法律保障不明,知识体制不统一完善,行政主体选择性公开等实际阻碍。这些障碍的存在使得政务公开制度建设难以进行,甚至沦为某些官员作秀或掩盖不法事实的工具。认识这些阻碍能避免某些政府盲目的跟风,并在相关制定和执行规章时提供信息,认识和研究政务公开所面临的障碍十分必要。

下面从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1.思想观念转变阻碍

中国政府的职能方式处于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但是由于历史原因,中国政府的官员和人民群众始终存在官本位思想、拜权思想,长期以来长期任职的官员所运用的政府管理理论也是基于管制型政府思想。服务型政府的思想观念在政府官员的头脑中很难一时转变,人民群众由于长期服从意识和缺乏专业知识从而对自己权利的争取意识也很弱。其结果也是政府对政务公开制度敷衍了事,人民群众对政府政务公开参与度不足,要求和监督得不到体现,基层政府的应用前景更加堪忧。

2.权、利与推责产生的阻碍

政务公开使政府信息公开透明,人民参与率提高,监督权能有效行驶,对提高政府行政的合理性和高效性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认识到,政务公开的主体是政府机关,客体是政务信息,这些措施的执行都将一定程度限制和防止政府机关的公权力的滥用,但是我们注意到,政务公开的执行主体也是政府机关,也就是说政府机关扮演的角色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在具体实践中,政府机关中的工作人员谁又心甘情愿的做约束自己行使权力的事?在政务不公开的情况下违法公职人员可以更方便的滥用权力和获利,发生责任事件也存在推责的机会。政府机关拥有的公权力在现有情况下不能完全有效地被监督,因此经常发生公权力滥用的事实。所以我们可以推断,目前政府机关存在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在存在这样一个事实的前提下推行政府公开显然难度是很大的。

3.法律体系的保障不到位

政务公开在中国的起步较晚,各地区政府制定实施的制度也没有一个完整的统一,更没有一部有强制力的法律来保障政务公开的发展,只有一些指导性的行政规章,这显然无法保证政务公开能正常开展工作。政务公开的原则、内容、程序步骤、结果反馈即使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法文条例来对违反相关内容的行政行为进行强制性约束,所以在政府上行下达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预计不到的问题。所以,出台一部相关的正式法律来保障政府公开制度的建设是很必要的,但显然现在还没有这样一部我们所期待的法律。

4.政府公开的专业体系障碍

政务公开制度在2000年开始推广以来,至今都还没有一个权威的部门来统一政务公开的含义,都是各地自己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不否认其积极意义,但这些规章必然存在一定的漏洞或局限性,对于政务公开的考评标准没有统一的规范,所以做好政务公开还有一定的现实约束。高层政府在推行政府公开多年来一定收集到了足够多的信息,有必要规范完善一套政府公开制度专业的体系,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真正做好、做实政务公开。

政务公开制度的良好建设对国家社会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要持谨慎地乐观态度,只有在实际中解决隐形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建设发展政府体制,让政府为人民做的更多更好。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国际经验

(一)欧美主要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关立法

瑞典是世界上最早开始践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国家。1766 年,围绕公民出版自由问题,瑞典政府制定《关于著述与出版自由的 1766 年 12 月 2 日之宪法法律》,率先规定了政务公开,在全球范围内开“信息公开法”之先河。其后从18 世纪末到 20 世纪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几番废除、限制与修改,直到 1949 年《出版自由法》的颁布又重新恢复了公民的出版自由,并规定了一些了对日后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具有启蒙与参考价值的制度。例如政府文件必须向社会公开;公民享有查阅政府所持有的官方文件的权利等;而其中规定包括政府或公共机构的书面公务材料以及财务报告等,凡是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的事项,则必须全部向媒体和公民公开。在日后的修订中,瑞典政府甚至将“任何人”都纳入有权查阅并公开政府信息的范畴内。1980 年又制定了《保密法》,以明确规定政府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而除此之外的依然无差别的可以要求公开。1991 年,瑞典《表达自由法》作为《出版自由法》的补充颁布出台,该法是对《出版自由法》的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强调新媒体下的表达自由。而这些法律也成为瑞典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宪法性文件的他们对表达自由、对信息自由的规定便成为瑞典信息公开立法最为坚实的基础——宪法基础。

美国是当今关于信息公开立法体系最完善、影响最深刻的国家。美国政府非常重视信息公开制度,20 世纪中下叶开始,美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其中,1966 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对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初步的探索与尝试。纵观其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公民有权向联邦政府有索取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联邦政府也有义务对公民的申请作出处理,如果作出拒绝公开的决定还必须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同时“联邦政府机关就信息是否公开所做出的决定都可以被提起复议或司法审查”[1]。此后,在《信息自由法》的基础上,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形成了更加完善的以保障公民知情权为目标的信息公开体系。与主要涉及政府信息的《信息自由法》不同,作为其补充的《隐私法》于 1974 年实施,该法仅适用于个人信息,规定了个人信息必须向本人公开但对第三人限制公开的原则。1976 年制定的旨在促进公众更多了解政府运作、使政府接受公众监督的《阳光下的政府法》颁布,该法主要规定了联邦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委员会的会议召开必须公开进行,对于会议相关的文件、内容甚至会议的过程公众都可以查阅、了解。以上这三部法律便构成美国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最主要、最重要的部分,他们从各个角度全面的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其中,《信息自由法》中的九项豁免规定影响最为深远,成为他国信息公开立法借鉴的对象,是美国信息公开立法中最核心的一篇。

作为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英国的保密文化基础牢固难以动摇,英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亦可以看做是基于保密利益各利益集团之间的政治博弈。也正是这样的原因,英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成型较晚,直到 20 世纪末才初具效果。1911 年英国通过《公务员保密法》,但其主要规定间谍活动及披露未授权的信息即为犯法。但在 1972 年,英国官方发布《弗兰克报告》,废止了前者中关于未授权信息的规定,缩小了应被保守的国家秘密的范围。在这之前的时间里,《公务员保密法》大大限制了英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制约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的进程,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也一直是各利益集团斗争的一个焦点,而这种阻力也是直接来源于英国政府自身。直到 2000 年 11 月,英国才正式通过《信息公开法案》,赋予所有人有向政府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才使英国人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终于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得以确立。《信息公开法》同样也是规定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及政府相应的应对义务,不同的是其还规定了信息专门委员会制度,用以受理解决公民在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出现的疑问和投诉,其甚至有权要求被投诉机构提供相应信息、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发出执行令。另外,该法也规定了 18 种公开豁免的信息。

澳大利亚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也相对比较完善,且澳洲政府也十分重视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1982 年,澳大利亚政府即发布《信息自由法》赋予每个公民和社团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且该法适用于政府大多数文件,除了可能损害政府利益或损害与政府打交道的第三方利益的文件或信息可以豁免实施该部法令。1983 年政府又颁布《档案法》规范联邦政府档案在公民和政府中的使用。1988 年颁布《隐私法》,要求联邦政府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守该法令中的信息隐私原则。此后先后颁布《证据法》(1995 年)、《电子处理事务法》(1997年)、《总审计长法》(1997 年)、《公共服务法》(1999 年)、“政府网络战略”的“不承诺”规定(2000 年)等一系列法律政策,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各种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说明,进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体系。

(二)亚洲主要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立法

亚洲最早确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国家是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施行令》、《公共机关记录文献管理法》三部法律于1996 年至 1999 年间先后颁布,初步组成韩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纵观韩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其主要目的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这也在其《信息公开法》第一条中就得到体现)、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权、保障国家机构正常顺利透明的运作三个方面。同时,韩国政府也认为国家信息化水平和政府信息公开进程同等重要,并且二者都受政府雇员自身意识、信息技术水平和电子政务的影响,基于此,2001 年 2 月《关于实现电子政府和促进行政业务电子化的法律》得到通过,旨在利用政务信息化提升国家的竞争力,以带动经济增长。

20 世纪末,日本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美国滞后起码 30 年以上,在国际社会中也处于一个比较滞后的水平,但是现在日本的信息公开已经达到了较为领先的程度。1960 年前后,日本境内就有团体提出公开政府信息。1999 年日本颁布《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标志着日本政府正式开始实施信息公开制度。该法主要规定六种不予公开的信息内容。2001 年和 2004 年,政府分别颁布针对承担公共事务的独立行政法人的《独立行政法人信息公开法》和根据《信息通讯技术利用法》制定了部门规章《通讯技术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将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范围更加明确的规定下来,并且扩大了应予公开的机构的范围。在信息的开发和利用方面,日本还制定了详细可行的措施,比如编制信息指南、建立信息公开窗口。而对于日益作用于当今时代的电子政务,日本政府还建立起 E-GOV 平台,为公民提供网络获取平台。但是,2013 年 10 月 25日安倍内阁强行通过《特定秘密保护法案》,如果法案生效,政府可以自行把特定信息定义为“秘密”而不让民众得知,这势必是日本信息公开进程中的倒退。

(三)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启示

1.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公民知情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英、美、澳等国家对公民权认识较早,普及程度也较高,一方面政府对公民权利及其重视,另一方面当地公民自身权利意识也比较强、维权意识也比较高,因而具有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肥沃土壤。而没有这一条件的日本,则是通过立法普及和加强公民的这种权利意识,日本虽未明确公民具有“知情权”,但其在《信息公开法》开篇就明确指出政府有向国民说明一切活动的责任。

2.涉及领域广泛,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明确、范围确定。

前述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化进程都起步较早,在长期的发展实践活动中日趋完善、合理,覆盖范围也愈发广发,涉及政府领域各个方面,权责明晰。在具体的法律体系中,各国大多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划分出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以及对公开例外的信息做出合理的界定,有效的减少了基于公开范围之间而产生的各种矛盾。如最早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瑞典,在其 1966 年《出版自由法》中即首次提出不予公开的例外,此后 1980 年的《保密法》又对该例外进一步扩充,详细的阐明了十一种被认定为秘密不能公开的事项。

3.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具有较强的兼容性,整个体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愈发健全完善。

纵观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其大多都以明确的法律形式确立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和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得权利,而在这一制度不断的运作发展过程中,以信息公开法为基本,根据新事实、新状况的出现及时调整扩充,建立起庞大的相关配套法律设施,不断健全细化实施细则,从而构建起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例如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主要是有《信息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隐私权法》构成,辅以《保藏图书馆计划》与《保藏图书馆法》、《国会预算及积蓄控制法》、《总监察官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等,这其中部分法律在颁布后经过修改和补充并入到了主干三部法律里。

4.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保障机制。

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里有效完善的救济体系必不可少,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难以保证政府信息的公开。而建立高效、合理的保障体制,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相一致,保证信息公开的效果。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也大多将信息公开救济单独规定,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申请人如果在申请信息公开的过程中遭到拒绝可以有权利通过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获得救济。有些国家像英国,还针对信息公开而专门设立的信息委员会,用以解决公民申请问题和接受投诉,并且拥有指令被投诉机构作出说明的权力。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中国经验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

纵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过程,信息公开立法并不是很全面,体系也尚未成熟。我国最早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表现可以追溯到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湖北、河南等地方政府在农村基层组织试行的政务公开,此后,国务院发布两个重要通知使政务公开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推广。

在政务公开的基础上,各地方政府也开始根据当地环境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广州市政府是最早制定地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政府,其于 2002 年发布《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开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之先河。2004 年初,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于同年 5月施行,同年在此规定下发生“董铭案”的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这一时期内,北京、深圳等地政府也相继出台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这一系列的关于信息公开的地方性规章都赋予公民依法获取信息的资格。在这种大环境下,公开政府信息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各地方政府结合当地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时制定、调整本地区适用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则,规定了相对完整的包括公开的原则、主体、对象、具体实施、法律责任等内容,尽管不够完善,但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在法律层面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2001年,中国加入WTO组织,根据 WTO 规则几乎所有的 WTO 法律文件都贯穿着对信息透明度和公开性的要求,且配套信息获取制度也应建立,面对国际通行的惯例,使得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开始进入全新阶段。为了实现与国际的接轨,实现信息资源的无障碍流通,更重要的是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保障人民权益,加之公民意识的觉醒对信息这一资源的认识加深,建立一个完备的信息公开体系迫在眉睫。《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运而生。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5 年 5 月由国务院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同年 7 月完成建议稿,在经过 2 年的时间的讨论、修改,2007 年 5 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终获通过,并于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的实施夯实了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基础,弥补了在信息公开制度缺乏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文件的漏洞,使我国信息公开建设进入崭新篇章,进一步保障了我国人民知情权的行使。当然,条例在日后的施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10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问题进行了补充,以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二)当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体制

1.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

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的主体不仅只是政府,还包括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些单位、机构,因为他们的运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的稳定,事关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执政能力的监督和评价。可以看出,主要包括三种主体:第一,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以国务院为首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他们在职务活动中取得、制作或者保管的信息也属于公开的范围,比如证监会、银监会、地震局等事业单位;第三,科、教、文、卫以及公共服务行业如电、热、水、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2.信息公开的信息范围

与其他国家相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也是由可以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和公开之例外的信息三方面构成。

第一,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这些内容主要包括:①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②需要被公众广泛了解或者需要公众参与的;③用于说明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的;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为了更详细的说明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范围,《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应予重点公开的事项做了详细列举。

第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随着政府权力的逐渐拓展,几乎涉及社会发展和公民生产、生活各个方面,范围愈发广泛,为了保证公民能在众多信息中能快速、及时的找到自己需要的那一部分,尤其是其中那些占有相当比例信息但只涉及特定的公众从事与其日常生活、工作、研究需要等方面的信息,从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相关性的角度,公民有权根据自身利益需求向政府提出获取该信息的申请,即除政府须主动公开的事项外,公众还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向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其要求政府在信息发布前需依据《保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如果不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应依法向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提交进行确定;经过审查确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可公开,但是权利人同意对信息进行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不公开该信息可能造成重大公众利益影响的信息除外。

3.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主要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中,《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首先,规定政府机关主动信息的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现代媒体、报纸、网站等;且应设置专门的信息查阅场所,强调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及时向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这些场所包括公众服务设施如图书馆、档案馆等;其次,行政机关应整合、制作、发布、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保证这些便于公众查找信息的索引的内容要全面、准确、条理分明;再次,公开机关主要是由信息的制作或保管的机关负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了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发布时间;以及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时的答复期限;最后,规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应提供的材料,以书面形式为主,确实不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可以口头;而在费用方面,采用了“免费为原则、收费为例外”以及申请公开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免除费用的政策。

4.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救济

救济和权利相辅相成,救济是伴随着权利而生的,且“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不管有多么的详细、全面,面对来自各方面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侵害时,如果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来进行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也终成为一纸空文。纵观各国立法经验,几乎都建立普遍的、多样化的信息公开救济方式,用以保证信息公开的顺利开展。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信息公开救济问题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

关于监督和保障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章进行了说明,可以看出,我国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前者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督和监察机关监督,以及建立配套的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府信息公开的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三方面:(1)立法监督,是来自立法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2)司法监督,在我国具有特定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监督为主,其所产生的决定也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被推翻;(3)社会监督,主要是靠媒体和公众进行监督,其中新闻媒体监督是一种最为广泛和具有较强公开性的监督方式,既能积极有效的反应民意,又能更大范围的普及宣传政府政策规定,使信息公开的传播更加便捷和及时;而公民监督尽管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监督方式,但是其多采用批评、控告、检举、申诉等多种方式对信息公开活动进行,容易引起全社会或大面积的响应和反馈,给予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压力。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中并未做具体规定,但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相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中的两种救济途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赋予公众在其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然而,这只是一条笼统的规定,《条例》之后再未对此详加安排,在实践中的实际操作仍需参照其他相关行政法律如《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对策

为了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政府权力监督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有必要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自身完善的角度,研讨政府信息公开的助推力、制度化、操作理念等问题。

1.鼓励社会参与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公民对行政信息的渴望以及为此而行动的强度与水平成正比。现代社会之所以需要公众参与,就是因为“政府”不完美。单纯依靠政府自身约束权力,也是难以长期奏效的。单个个体无法与国家的力量相抗衡,而个体的联合体的力量却是任何政府机构不可忽视的。随着公民社会的日益壮大,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非盈利组织以及信息灵通、具有批判性且对行政合法性感兴趣的公共舆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政府信息公开可以起到推动和监督的作用。

有的国家迫于公众普遍的信息公开诉求的压力,推进了本国反腐败的进程。1996年日本东京都在公众要求信息公开的压力之下,宣布全面废除官官接待,如果必须要接待的话,应公布包括接待对象姓名在内的全部资料。“透明国际”是得到许多国际组织承认的全球性的反腐败非政府组织,其经济来源不受某个国家或组织操控,而是来自各界捐款。在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该组织通过互联网每天发布反腐败信息,公布各国清廉指数和行贿指数;督促有关政府落实其反腐败承诺,监督评估各项反腐败公约在本国的实施,这些都大大提高了公众的反腐败意识,进而推动政府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

媒体具有深入调查获得第一手材料和深度报道的能力,在提高公共部门的透明度方面可以扮演重要角色;媒体提供的信息具有即时性、动态性和讨论性,有时还有修正性。如果公民同时获得政府公开的信息与市场化媒体的信息,两种信息之间的互校功能,将保证信息的透明、公正、真实。瑞典法律赋予新闻媒体以充分的“知情权”和报道权,法律规定政府不准干预新闻报道。奥地利人民监察院每周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向全国新闻界通报情况,散发材料,利用新闻传媒揭露官员的腐败行为,推动政府改进工作。舆论是人们对社会生活本身诸多方面的综合性看法,它体现了公众的意志,反映了人心的向背。因而,它可以对公民的言行产生诱导和规范的作用。英国著名学者边泌曾经对公众舆论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做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公共权力的行使容易受到诱惑,公共舆论的监控作用是必不可少的。由全体公众构成的法庭是不会受到腐蚀的,它与其他的法庭相比,更加开明、更加权威、更加重要、更能够凝聚民族的智慧和体现社会正义。它决定着公民的命运,它所做出的处罚任何人无法逃避。我国政府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公民参与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2.提高制度化水平

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缺乏有力的制度性制约的信息公开通常缺乏足够的动力。只有在信息公开化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众目睽睽”才能够成为制约权力不被滥用的有力手段。一些行政部门对于不予公开的内容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公众真正关心的信息由于得不到法律的制度性保障,仍然处于不公开的状态。只有按照制度进行公开,才不会受人为因素的干扰,信息公开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在如何设计有效的制度安排来防止政府或公职人员腐败的问题上,一些西方政治学者认为应当首先把每个人都设想成一个无赖,一些法学学者往往把掌握权力的人假定为容易滥用权力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美国官僚机构的官员曾经用“绝密”或“秘密”图章来掩饰其错误、甚至比错误更加严重的行为,以避免公众了解政府正在干些什么。为了保证公众这一民主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水平,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获取财政部自由法”它要求政府提供不涉及国家安全、私人档案、调查记录和政府机构用于决策的“内部”文件的情况以及某些其它材料。同时,规定凡联邦政府掌握的档案可以供任何人检察和抄录复印),如果拒绝公开某一份文件,就可以在联邦法院起诉。法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决议和命令等不公开,就没有法律效力。行政法院在审理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就会不予承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要责令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其责任。

3.树立服务政府的理念

在以往,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常常由于缺乏必要的条件,而使监督无效。监督需要信息,但信息被政府垄断,导致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所知甚少。同时,由于政府的唯一性和信息的缺乏,人们对各种政府行为也无法比较。实际上,获取政治信息需要专门的技术和渠道,获取信息的活动要付出必要的成本和代价。在一些国家,有支付能力的组织和集团才是参与政治过程的主要力量,这样制定的政策只会有利于少数人,而不利于大多数人。真正民主社会的政治程序应当建立在完全信息的基础上。政府上网之后,信息技术提供了可供公民查询的政府信息和与政府沟通的渠道。政府在网络上的信息公开以及信息时代的各种支持,使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成为可能。

互联网在全球的普及,也导致了政府职能在理念上的更新,“使用者本位”的观点推动了政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当前“信息公开”的定义不再仅仅是“将行政信息向国民公开”,而是拓展为“以尽可能方便的方式向用户提供信息”“信息社会的公民将更加期望政府能提供多样化的和个性化的服务,他们关注的并不是由哪一层次、单位或组织所提供的服务,而是提供的服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成本效益的分析原则、是否方便并具有较高的品质。”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最便捷的途径是通过建设电子政府以互联网方式及时发送准确信息,为公众提供完整、廉价的信息服务。2006年1月1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正式开通。截至2006年6 月,使用“.gov.cn”域名的政府网站就有近1.2万个。2006年,中国政府网累计发布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500多件、国务院公报250多期;组织发布热点政务专题30多个;组织直播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重要会议和活动60余场,邀请了 22个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同志在线访谈;整合了71个部门约1100项网上服务,发布了 8个部门的47项行政许可项目。目前,网站日均发稿量为1000条左右。中国政府网开通之后,公众可以坐在电脑前阅读中央及各部委的最新文件,包括工资、人事等过去属于内部掌握的信息。作为一个政务公开的信息库,中国政府网提供了分年、分月、分内容查找信息的功能。并且,还设置有便利的意见反馈系统,可以就有关问题向政府部门咨询、提议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政府部门与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1]李云驰.美国、英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比较与借鉴[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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